
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出臺。圖為發布會現場,圖片來源于中國法院網
中新社北京4月18日電 (記者梁曉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8日聯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副庭長苗有水,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就《解釋》的五大關切問題進行詳細解讀。
定罪量刑:貪污受賄“三萬元”以下也可作犯罪處理
《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人民幣,下同)調整至三萬元。
“這并不意味低于三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就一概不能作為犯罪處理。”裴顯鼎介紹稱,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于數額與情節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釋》規定: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巨大”、“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終身監禁:一旦被判就必須“把牢底坐穿”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
裴顯鼎介紹稱,《解釋》對于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明確:一是明確適用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強調其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被判處終身監禁的人就必須把牢底坐穿。”
“身邊人”腐敗:領導知情未退還或上交財物即認定受賄故意
針對一些高級領導干部“身邊人”借著“領導關系”大肆斂財,《解釋》明確,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裴顯鼎介紹稱,“特定關系人”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苗有水表示,“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辯解其是在‘身邊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后才知道的,并沒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但《解釋》掃除了司法中的障礙,對國家工作人員規避法律的這種情況能給予有效打擊。
“財務”范圍: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
“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因此,如何界定‘賄賂’,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釋刑法中規定的‘財物’。”萬春說。
《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其中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后者如會員服務、旅游,由于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在法律上也應當視同為財產性利益”,裴顯鼎解釋。
重收罰金: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便宜
《解釋》進一步擴大了對腐敗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如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苗有水表示,貪污賄賂犯罪屬于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施以罰金刑,可以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便宜”。
《解釋》同時強化了贓款贓物的追繳,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一追到底,不設時限,永不清零。萬春表示,這旨在指引各級司法機關摒棄“重辦案輕追贓”錯誤觀念,也防止“一人坐牢,全家致富”和罪犯“今天受罪,明天享福”的現象出現。(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