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財政部關于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的若干規定
2016-04-08 16:20:03??來源:新華社 責任編輯:李霖 孫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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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損毀舉報人及其近親屬財產的; (三)栽贓陷害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四)侮辱、誹謗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五)違反規定解聘、辭退或者開除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 (六)克扣或者變相克扣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工資、獎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無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故意違反規定加重處分的; (八)在職務晉升、崗位安排、評級考核等方面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刁難、壓制的; (九)對舉報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合理申請應當批準而不予批準或者拖延的; (十)其他侵害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舉報人向人民檢察院實名舉報后,其本人及其近親屬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打擊報復,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迅速進行核實,分別不同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舉報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二)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遭受打擊報復受到錯誤處理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糾正; (三)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遭受打擊報復受到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協調有關部門依照規定予以救助。 有證據表明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可能會遭受單位負責人利用職權或者影響打擊報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作出解釋或說明。應當給予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相關證據等材料移送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由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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