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臺意見整治虛假訴訟對民事檢察監督有何積極影響 王玄瑋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入開展虛假訴訟整治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同時還發布了法院整治虛假訴訟的10件典型案例。《意見》共24條、5800多字,與五年前頒布的18條、1700多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相比,《意見》對虛假訴訟的研究更深入,規定更細致,對民事司法活動的指導性也更強,體現了法院在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上的“主戰場”地位和“主力軍”作用。檢察機關也是發現和查處虛假訴訟的重要主體,《意見》對檢察機關開展虛假訴訟監督工作同樣有著明顯的積極影響。 界定了民事虛假訴訟的概念和內涵 自從開展虛假訴訟整治工作以來,一個影響此項工作的突出問題就是“虛假訴訟”概念不清,以致對哪些情形構成虛假訴訟產生不同理解。一直以來,對于“何為民事虛假訴訟”這個問題也是眾說紛紜。最高法在2016年的《指導意見》中僅指出了民事虛假訴訟“一般包含”五個要素,沒有進行概念界定,而檢察機關單方的工作指引缺乏法院的共同確認,地方法檢兩院以會簽文件形式進行界定權威性又不夠。因此,概念內涵不清的問題不僅長期困擾檢察機關,也經常引發法檢工作分歧。 此次出臺的《意見》終于明確闡述:“單獨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構成虛假訴訟。”與2016年的《指導意見》相比較,這一明確闡述的重要意義在于:一是肯定了行為人單方行為可以構成虛假訴訟。這就摒棄了過去認為提出虛假訴訟一般應包括“雙方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因素的狹窄認識,為懲治單方行為型虛假訴訟解除了限制。二是不再認為虛假訴訟一般“以規避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在實踐中,“規避法律型”虛假訴訟只占少數,一般只在實行住房限購、機動車限制上牌等政策的地區出現。其他絕大多數虛假訴訟,行為人的目的主要是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不一定存在規避法律的意圖。三是肯定了“虛假陳述”可以成為虛假訴訟的手段要件。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不真實、不客觀的現象較為普遍。這其中有的是認識差異,有的是無心之過,但不少情況下是故意為之,屬于捏造事實。而2016年的《指導意見》中,將虛假訴訟的要素限制為“虛構事實”,不包括“虛假陳述”,這就加大了對虛假訴訟的認定難度。相對而言,《意見》界定的虛假訴訟概念更加全面合理,有利于檢法兩院進一步統一司法認識,從而有利于對民事虛假訴訟行為的認定和打擊。 提示了民事虛假訴訟的特征和重點領域 在2016年的《指導意見》中,列舉了司法實踐中需要特別注意的五種情形,即當事人之間存在親近關系或者共同利益關系的、原告訴請的標的額與自身經濟狀況嚴重不符的、原告起訴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的、當事人雙方無實質性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證據不足但雙方仍然主動迅速達成調解協議的。這些情形,描述的實際上就是虛假訴訟的呈現特征。近年來,隨著司法機關對虛假訴訟的查處,又發現了虛假訴訟一些新的特征。 在此次出臺的《意見》中,除了上述五種情形外,還增加了“當事人的自認不符合常理”“當事人身陷沉重債務負擔卻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財產或者放棄財產權利”“當事人親歷案件事實卻不能完整準確陳述案件事實或者陳述前后矛盾”等三種情形。這些增補十分重要,為法院甄別虛假訴訟提供了指南,也為檢察機關開展虛假訴訟監督提供了參照。 《意見》不僅梳理虛假訴訟的特征,還提示了虛假訴訟的高發易發領域。除了2016年《指導意見》中提到過的民間借貸、離婚析產、以物抵債、勞動爭議、公司分立合并、企業破產等領域外,《意見》還指出執行異議之訴、涉馳名商標的商標糾紛、涉拆遷的婚姻繼承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涉房屋限購等宏觀調控政策的買賣合同和以物抵債糾紛等領域也應當予以重點關注。這些提示,給檢察機關開展虛假訴訟監督“劃了重點”。特別是執行異議之訴領域,屬于“當前虛假訴訟增長較快的領域”。《意見》明確,在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也屬于虛假訴訟。《意見》中用幾個條文對這一領域如何防范和識別虛假訴訟作了指引。對于檢察機關來說,這一指引意義重大。在過去幾年間,檢察機關受理的執行監督案件數量快速增長,但監督層次較淺,多數僅停留在程序性、瑕疵性監督上,真正發現表面現象背后的深層次違法問題較少。檢察機關今后在將執行監督的重點轉向財產控制環節、財產處置環節、案款分配發放環節等實質性監督內容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執行異議、復議、申訴等執行審查活動的監督。在對執行異議之訴進行監督時,要注意審查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是否存在利害關系、是否存在惡意串通,還要注意審查是否由案外人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證據是否真實、合法、關聯。這些提示內容,對檢察機關開展民事檢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明確了虛假訴訟行為人的賠償責任 虛假訴訟行為人是否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這個問題過去存在一定爭議。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虛假訴訟行為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三種:一是刑事責任。即行為人構成虛假訴訟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是民事違法責任。即法院對存在虛假訴訟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拘留、罰款等司法制裁。三是民事責任。即承擔敗訴的后果。除此之外,虛假訴訟行為人對民事權益被侵害者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規定不明確。 在這次的《意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虛假訴訟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預見,今后我國民事訴訟的案由中將出現“虛假訴訟侵權糾紛”。相應地,檢察機關的關注視野也要從存在虛假訴訟的民事案件,拓展到今后將不斷出現的虛假訴訟侵權訴訟案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10件整治虛假訴訟典型案例中,甲公司債權人訴邵某侵權賠償一案就是因虛假訴訟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最高法在該案的“典型意義”中指出,虛假訴訟致人損害符合侵權行為一般特征和構成要件的,屬于侵權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而且,即便行為人因虛假訴訟已經被判處刑罰,也不免除其民事責任。讓虛假訴訟行為人在承擔敗訴風險之外,既受到刑事處罰,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對于有效威懾不法行為人、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完善了虛假訴訟整治的協作配合機制 在2021年3月“兩高兩部”會簽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中,關于協作機制的規定主要有一條,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探索建立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等裁判文書信息共享機制和信息互通數據平臺,綜合運用信息化手段發掘虛假訴訟違法犯罪線索,逐步實現虛假訴訟違法犯罪案件信息、數據共享”。而最高法在《意見》中將政法各單位之間的協作配合機制拓展為包括虛假訴訟案件信息共享機制、虛假訴訟違法犯罪線索移送機制、虛假訴訟刑民交叉案件協調懲治機制、整治虛假訴訟聯席會議機制等豐富內容,并對各級法院要積極探索與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完善協作配合機制提出要求,目標是“與各政法單位既分工負責、又溝通配合,推動建立信息互聯共享、程序有序銜接、整治協調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虛假訴訟整治工作格局”。在這些內容的背后,我們看到最高法針對虛假訴訟整治工作拿出的有力舉措,能夠感受到最高法對最高檢“五號檢察建議”的務實回應。 我們相信,《意見》發布后,檢法兩院在民事虛假訴訟認定上的分歧將明顯減少,在虛假訴訟防范與制裁方面的合力將進一步形成,虛假訴訟整治工作將邁上一個新臺階。 (作者單位:云南省人民檢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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