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專家解讀張中生案一審判決 訪著名刑法學者高銘暄教授 本報記者 周斌 馬超 3月28日,張中生案一審宣判后,《法制日報》記者采訪了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高銘暄,從判決的法理依據和我國刑事法律政策走向及法律適用實踐等方面進行了闡釋和解讀。 《法制日報》記者:請介紹一下此案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法理依據。在慎重適用死刑的背景下,如何看待此案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展現了怎樣的反腐新氣象? 高銘暄:根據我國刑法第48條的規定,死刑的適用標準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極其嚴重”,包括行為的客觀危害極其嚴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極其嚴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這三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這體現在受賄罪的立法中是受賄行為至少必須達到“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程度。在此基礎上,“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標準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此案被告人之所以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主要是因為一審法院從“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四個方面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完全達到了“罪行極其嚴重”的死刑適用標準。 當前我國對死刑適用的是“保留死刑,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已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的重要工作。不過“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強調的是死刑適用要嚴格控制要特別慎重,而不是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完全不適用死刑。此案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方面表明了我國保留死刑的基本立場,對于確屬“罪行極其嚴重”的重大腐敗犯罪分子,該適用死刑的要堅決依法適用;另一方面反映了一審法院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慎重,新聞通報表明了一審法院審慎考慮了被告人各方面的情況,體現了對被告人適用死刑進行了慎重考慮、認真研究和嚴格把握。 自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進一步加強了對腐敗犯罪的懲治。在此過程中,我國通過《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貪污罪受賄罪等主要腐敗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貪污賄賂犯罪的處罰進行了重新設置。一方面對死刑的適用更加嚴格和慎重,體現出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通過增設貪污罪受賄罪的終身監禁制度,對腐敗犯罪也作了“從嚴”規定,體現了對腐敗犯罪的懲治要當嚴則嚴、寬中有嚴。此案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正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嚴”的一面。寬嚴相濟是今后我國懲治腐敗犯罪的基本方向。 《法制日報》記者:黨的十八大以來,反腐敗斗爭取得重大勝利,一大批腐敗官員落馬,其中不乏貪污受賄以億元計的大貪官,也不乏影響惡劣的主動索賄者,但之前未曾有過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例。一些老百姓提出,是不是《刑法修正案(九)》出臺后,就基本不對貪官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了?對此您怎么看? 高銘暄:死刑立即執行是剝奪生命的刑罰。從罪責相適應原則的角度看,死刑通常只是用于那些嚴重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全、嚴重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腐敗犯罪屬于經濟犯罪的范疇,主要侵害的是職務的正當性、廉潔性和公私財產權。這與死刑所要剝奪的被告人生命通常不具有對等性。也正因為如此,對腐敗犯罪的被告人一般不適用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這也是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基本沒有對腐敗犯罪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重要原因。不過我國正處于新的社會轉型期,腐敗犯罪高發多發,而我國又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總體偏低,經濟在國民和社會發展過程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在此社會形勢下,我國保留對腐敗犯罪的死刑又具有必要性。對于那些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腐敗犯罪被告人,如其符合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條件,仍應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此,今后是否對貪官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要根據貪官犯罪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量,但嚴格限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特別是死刑立即執行的取向不會改變。 《法制日報》記者:本案作為黨的十八大以來唯一因腐敗問題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例,僅僅是因為受賄數額達到了10億元之巨嗎?今后是否貪污只有達到10億元這一量級才可能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高銘暄: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受賄數額對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判斷具有重要影響,但數額不是判斷受賄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唯一依據。也正因為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明確規定了“數額+情節”的定罪量刑標準,即不再唯“數額論”。本案被告人受賄數額達10億元之巨,但這并不是本案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唯一原因。“10億余元”表明受賄人具備了適用死刑的“數額特別巨大”條件,除此之外本案的判決還綜合考慮了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影響以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因此,本案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不僅僅是因為其受賄數額達到了10億余元,同時本案判決也不意味著今后的貪污受賄犯罪只有達到了10億余元這一量級才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對于極個別貪污受賄數額尚未達到10億元,但犯罪情節、社會影響、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等方面超過了本案被告人的,仍不排除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可能。 《法制日報》記者:本案被告人為廳官,之前,省部級“大老虎”中也有貪污賄賂達億元的,甚至因腐敗造成國家經濟損失數十億元的,都沒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為什么會對這個廳局級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高銘暄:根據一審判決公布的事實,一審法院之所以對該案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既不是只考慮了受賄數額,也不是只考慮了其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而是綜合考慮了受賄數額、犯罪情節、社會影響以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具體而言,這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受賄數額特別巨大,達到了前所未有的10億余元,且單起數額在億元以上的有兩起,數額千萬元以上的有八起,數額百萬元以上的有七起,其中最為嚴重的一起數額高達人民幣4.6億余元;二是犯罪情節特別惡劣,主動向他人索賄的數額即高達8868萬余元,其中僅向一人索賄的數額即高達6085萬余元;三是社會影響特別惡劣,被告人長期瘋狂索取、收受賄賂,在黨的十八大以后高壓反腐的形勢下仍不收斂、不收手,其受賄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嚴重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在山西乃至全國造成了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四是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別重大的損失,被告人長期插手煤炭資源整合、煤礦收購兼并、煤礦復產驗收、工程承攬等經濟領域,嚴重影響了當地經濟健康發展。 《法制日報》記者:受賄10億元,背后有一批行賄者。以前,老百姓有這樣一種印象,受賄罪東窗事發,行賄罪安然無恙。對此,您怎么看?對于本案行賄者,依法應當如何處置? 高銘暄:行賄與受賄是一種對向性犯罪,通常是有受賄犯罪就必然會有行賄犯罪。不過,我國刑法對受賄和行賄罪規定的構成條件略有不同,如對行賄罪要求所有的行賄人均必須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但行賄者本人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而受賄罪中只有部分情形要求具備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因此兩者不完全對應。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行賄者與受賄者的行為通常都會構成犯罪(即分別構成行賄罪和受賄罪)。過去曾經有一段時間,出于方便收集受賄罪證據、嚴厲懲治受賄犯罪等方面的考慮,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行賄者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做了相對較大的從寬處理,相當部分的行賄者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不過,2015年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對行賄者的處罰,將過去“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修改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可以免除處罰的情形作了嚴格限制。在此基礎上,近年來,我國明顯加大了對行賄犯罪的追查力度,腐敗犯罪的懲治效果也因此得到了進一步提升。本案被告人受賄10億余元,其背后有一批行賄者。對于這些行賄者,如果其行為構成了行賄犯罪,那么無疑應依法進行追究。我們也從一審法院的新聞通報看到,涉及本案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涉嫌行賄犯罪已被提起公訴,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制日報》記者:本案中10億元贓款財物,追繳程序是怎樣的?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司法機關是否加大了對腐敗官員贓款贓物的追繳力度?請對此作出評價。 高銘暄:按照我國刑法第64條的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均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其追繳程序包括兩種:一是被告人在案的,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追繳贓款贓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適用特別程序專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本案中的10億余元屬于受賄的犯罪所得,應當予以追繳。目前辦案機關已查封、扣押了被告人犯罪所得贓款贓物折合人民幣8.28億余元。由于被告人在案,因此對于這些財物,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在本案判決生效以后上繳國庫。對于因被告人揮霍未能追繳的3.5億余元其他贓款贓物,應當繼續追繳。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司法機關不斷加大了對腐敗官員贓款贓物的追繳力度,實現了對腐敗犯罪分子刑事責任和贓款贓物的雙重追究,取得了積極效果。例如,僅2014年,我國針對境外包括腐敗犯罪在內的犯罪分子開展“獵狐2014”行動,共追逃500多人、追贓30多億元。這對于腐敗犯罪的治理具有積極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本報北京3月28日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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