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3-02-09 08:25? ?來源:新華社 責任編輯:黃曉夏 黃曉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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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2月8日電 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2006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8號公布 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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