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庭審現場 王鑫剛攝 中國石油集團經濟技術研究院知識產權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知產中心)原項目長金杰,因利用職務之便,以在真實專利業務中摻入虛假專利業務、涂改借款申請單等方式,騙取代理費429萬余元,被北京市西城區法院一審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金杰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被舉報牽出貪污案,虛構專利業務騙代理費400余萬元 根據中央紀委專辦的舉報線索——金杰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并利用職權進行關聯交易,中國石油集團第一紀檢監察中心調查組在2014年3月至5月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調查核實。調查發現,金杰在與北京市中實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實友公司,該公司自2001年起開始代理中國石油集團的專利業務)的業務往來中,有涉嫌違法犯罪的問題。同年5月,中國石油集團公司監察局將金杰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移交給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 經過初查,西城區檢察院掌握了該案賬目的線索。2016年1月13日,西城區檢察院依法對金杰涉嫌貪污一案立案偵查。同年9月21日,以涉嫌貪污罪對金杰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指控,2009年至2013年,金杰利用擔任知產中心項目長的職務便利,采取在真實專利業務中摻入虛假專利業務的方式,使得中國石油集團經濟技術研究院向其實際控制的中實友公司多支付代理費共計410余萬元。2010年,金杰還利用職務便利,通過涂改借款申請單的方式,使得中國石油集團經濟技術研究院向中實友公司多支付專利代理費共計12萬余元。 三年編造代理業務676件,用騙來的代理費買房買車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金杰利用職務便利,在申請支付專利代理費用的工作中,采取虛構專利業務及涂改借款申請單的方式,導致中國石油集團經濟技術研究院向由金杰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中實友公司多支付費用429萬余元,后予以支配。其中,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在申報專利代理費結算的過程中,金杰編造虛假的專利代理業務676件、重復報銷專利數據50件,導致中國石油集團經濟技術研究院向中實友公司多支付416.5萬余元;2010年1月至4月,金杰先后4次通過涂改借款申請單預付金額的方式,導致研究院向中實友公司多支付專利代理費用12.8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定,2009年及2011年,金杰使用中實友公司轉賬支票,支付個人購房、購車款。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金杰多次使用中實友公司轉賬支票,支付個人及劉某(系其同事)購買保險的費用。最終,法院以貪污罪判處金杰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60萬元。 辯稱只是公司聯絡人,虛報基于領導授意 一審宣判后,金杰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 二審開庭時,金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或錯誤,證據不足,自己是無罪的。 金杰表示,她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之所以虛報是基于領導的授意。“當時公司的招待費額度不夠,我是經過領導授意,作為經辦人做了相關的表格。”她認為,虛構專利業務及涂改借款申請單的行為原始主張并非她,財物也并非她個人使用,因此對法院的事實認定和判決不予認可。 針對中實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問題,金杰當庭否認,并稱其只是聯絡人。她稱“一沒有授權書,二不是公司的股東,三公司的公章等都不由其保管”,因此中實友公司不是在其實際控制之下的。“我就是在領導的眼皮子底下工作,怎么能說我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呢?” 檢察機關認為,一審中,案件的證人證言能相互佐證金杰為中實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另外,在中實友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內資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中,“財會負責人”一欄簽名均為“金杰”。因此,金杰為中實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檢察機關當庭回應經研院與中實友公司早已“脫鉤” 一審中,法院查明在2009年及2011年間,金杰使用中實友公司的轉賬支票來支付個人的購房和購車款。 金杰在二審中表示,其購房和購車的款項系其從公司支取的其代理案件的正常報酬,與檢察機關指控的虛增、涂改獲取的費用沒有任何關系。從2001年至2013年,金杰共代理了中實友公司2797件專利案件,其獲得報酬近350余萬元。因其覺得“暫時不需要”,所以沒有提取。在2009年購買車、房需要錢款時,才從公司領取了積攢的報酬。 金杰的代理律師說,中實友公司性質上雖然是私企,但和中國石油集團公司有錯綜復雜的關系,與中國石油集團公司的其他簽約專利代理公司有本質區別,自2001年成立以來,就擔負起一項任務——消化集團公司非正常的、不能入賬的支出。 對此,檢察機關當庭回應,金杰的該上訴意見不成立。按照相關規定,2003年,中國石油經濟和信息研究中心(后更名為中國石油集團經濟技術研究院,簡稱經研院)與中實友公司徹底“脫鉤”,劉某和金杰從中實友公司退股,但二人仍負責雙方間的業務往來和聯系工作。相關證人證實,徹底“脫鉤”后,除支付專利代理業務費用外,雙方間無其他經濟往來,經研院也未從中實友公司支取現金報銷過相關活動經費。 此案未當庭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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