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坦承自己是職業打假人,被告也對原告的購物動機提出質疑。法院認為,法律并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法院對被告觀點不予采信。被告還辯稱,原告的行為屬于惡意索賠,并不排除違法甚至構成刑事犯罪,建議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法院認為該事項并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圍,故不予處理。 3 十倍索賠獲法院支持 關于干海參是否有保質期,雙方也存在爭議。被告辯稱,國家相關部門對干海參的生產沒有保質期的要求,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產行業標準》(干海參)予以佐證,之所以在產品上打上使用日期,是應鋪面出租方的要求所致。 法院認為,為保證食品安全,商家可以執行嚴于國家標準的食品質量標準。鋪面出租方要求被告在其所售產品上打上使用期限,表明被告自愿執行嚴于國家標準的食品質量標準,為其所售產品規定了保質期。 被告曾出具單據,確認原告所購買的食品已全部過期,其員工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故法院確認被告向原告售賣的食品為過期食品,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未履行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食品的義務,屬違約行為。故應向原告返還食品款6.76萬元。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對被告認為原告自愿購買過期產品的抗辯不予支持。 原告訴稱購買本案涉案產品是為了送禮,因產品過期而無法送出,被告出售過期食品的行為實際對原告造成了財產損害。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以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故對于原告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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