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1月25日電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為了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見稿)》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方面的侵害。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具有家庭寄養關系的人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
第三條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工作,給予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實行預防為主、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保護受害人的安全和隱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對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給予特殊保護。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七條 國家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開展公益性的反家庭暴力宣傳活動。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職工的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反家庭暴力的輿論宣傳。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納入法制宣傳教育內容。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向婚姻登記當事人宣傳反家庭暴力的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中小學校應當開展反家庭暴力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教育。
第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本系統的業務培訓和統計。
醫療機構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家庭暴力受害者診療、處置要求及常見心理行為問題的識別與轉介等方面的培訓和指導。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預防工作,組織和支持社會工作機構等社會組織開展心理健康、家庭關系指導等服務。
第十一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解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二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場所應當對被判處刑罰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進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詢和行為矯治。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三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投訴和求助。有關單位、組織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和求助后,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
對家庭暴力行為,任何組織和公民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四條下列機構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救助管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二)中小學校、幼兒園;
(三)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立即出警,并根據情況采取下列相應措施: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
(二)及時詢問受害人、加害人和證人,使用錄音、錄像、攝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制作書面記錄;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的,應當協助聯系醫療機構救治,
并根據需要委托傷情鑒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組織傷情鑒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詢問時,應當將受害人與加害人分開詢問。
公安機關詢問未成年受害人,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防止造成進一步傷害。
需要將未成年受害人帶到公安機關進行詢問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拒絕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成年近親屬,也可以通知所在學校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診療記錄。
第十八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指定庇護場所,為遭受家庭暴力暫時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應急庇護和短期生活救助。
第十九條家庭暴力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書面告誡加害人不得再次實施家庭暴力,并將告誡書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
第二十條對于應當通過自訴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家庭暴力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害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未代為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告訴。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確有困難但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托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
人民法院應當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收、免收或者緩收訴訟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第二十四條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住房等方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依法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但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監護人,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費用。
自監護資格被撤銷之日起3個月后,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進行法律監督。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贍養、撫養、收養、繼承等民事案件過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訴訟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裁定。
受害人無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代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第二十八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和理由。
第三十條受害人在提起訴訟前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48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申請不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申請人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加害人有加害行為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
第三十二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包括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內容:
(一)禁止加害人對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責令加害人遷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對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動產進行處分。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后24小時內送達申請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將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
申請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個月至6個月。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有效期內,申請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定。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到期后,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請裁定。
第三十五條對實施家庭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在取保候審決定中增加第三十二條的一項或者多項內容。
第三十六條對實施家庭暴力犯罪,被宣告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罪犯,可以在判決中增加第三十二條的一項或者多項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救助管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中小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未依照第十四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