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判:剔除報銷金額后 按繼承份額承擔 越秀法院一審認為,喪葬費應由各繼承人按照繼承的份額予以承擔。本案當事人作為潘老伯的法定繼承人,應按繼承的份額予以承擔喪葬費用。對于大女兒動用潘老伯的存款支出喪葬費、侵占存款等說法,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法院不予認定。故按照此前法院認定的遺產繼承比例,各自分擔喪葬費。 判后,張姨和三女兒不服,上訴至廣州中院。廣州中院二審認為,經查證,潘老伯單位發放了喪葬費12381元,因此本案須當事人負擔的喪葬費總額應為71178元。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因此,張姨取得的16/30份額財產中,僅有1/15的份額源于遺產繼承,而其余姐妹三人承擔的喪葬費數額亦須變更,最終判定,張姨和三女兒返還4697.7元給大女兒,二女兒返還2847.1元、小女兒返還28471.2元。 (記者劉曉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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