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2013-12-28 18:29? ?來源:新華社 責任編輯:林錦 黃曉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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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2月28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按有關規定編制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海區派出機構備案?!?/p> (三)刪去第八十條中的“審核和”。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藥品生產企業可以接受委托生產藥品。”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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