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政治部修訂頒發《規定》 明確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
2013-03-27 10:09? 張明軍?來源:解放軍報 責任編輯:林洪熙 林洪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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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遺棄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條) 遺棄武器裝備罪是指負有保管、使用武器裝備義務的軍人,違抗命令,故意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遺棄槍支、手榴彈、爆炸裝置的; (二)遺棄子彈十發、雷管三十枚、導火索或者導爆索三十米、炸藥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后果嚴重的; (三)遺棄武器裝備零部件或者維修器材、設備,致使武器裝備報廢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四)遺棄其他重要武器裝備的。 第二十四條 遺失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遺失武器裝備罪是指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遺失武器裝備嚴重影響重大任務完成的;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遺失的武器裝備被敵人或者境外的機構、組織和人員或者國內恐怖組織和人員利用,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遺失的武器裝備數量多、價值高的;戰時遺失的,等等。 凡涉嫌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五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是指違反軍隊房地產管理和使用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準,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軍隊房地產,是指依法由軍隊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營房保障的建筑物、構筑物、附屬設施設備,以及其他附著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價值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 (三)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嚴重影響部隊正常戰備、訓練、工作、生活和完成軍事任務的; (四)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軍事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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