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政治部修訂頒發《規定》 明確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
2013-03-27 10:09? 張明軍?來源:解放軍報 責任編輯:林洪熙 林洪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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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私放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私放俘虜罪是指擅自將俘虜放走的行為。 凡涉嫌私放俘虜的,應予立案。 第三十一條 虐待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 虐待俘虜罪是指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指揮人員虐待俘虜的; (二)虐待俘虜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虜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虜手段特別殘忍的; (四)虐待傷病俘虜的; (五)導致俘虜自殺、逃跑等嚴重后果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涉嫌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違反職責”,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所規定的軍人職責,包括軍人的共同職責,士兵、軍官和首長的一般職責,各類主管人員和其他從事專門工作的軍人的專業職責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者為挽回已經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等。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武器裝備”,是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的統稱。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軍用物資”,是除武器裝備以外專供武裝力量使用的各種物資的統稱,包括裝備器材、軍需物資、醫療物資、油料物資、營房物資等。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財物價值和損失的確定,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的價值和損失,由部隊軍以上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有條件的,也可以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總政治部發布的《關于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來源:解放軍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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